一、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含义〓〓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之新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之让与而生之保险利益移转,称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生之保险利益移转,称为法定转移。
陈猷龙:《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56页。
保险利益转移也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但是适用范围非常小。一般而言,具有专属性的保险利益,如投保人对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之产生,不仅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连接性,同时以感情作为基础而生,具有专属性,不存在转移之说。投保人对于其债务人之生命、身体,有保险利益。此项保险利益,基于债务人之债务而生,应无专属性,此项保险利益可以转移。当投保人将其债权转让于他人,在移转时,其对债务人之保险利益亦移转于他人。
保险利益转移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约定转移:让与
法定转移被保险人死亡
破产宣告
人身保险利益转移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转移
不具有专属性的可转移
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非常普遍。所保之物处于频繁流转之中,保险利益所有者处于不断变更状态,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专门就财产保险利益转移作出了规定。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
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移转而变动,其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因引起转移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继承、破产这两种情形并未涉及,以下从比较法角度讨论,以期完善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
(一)让与
让与型保险利益转移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买卖、赠与或互易的方式转移于他人,由他人取得标的物的保险利益,成为新的保险利益享有人的情形
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
我国《保险法》第49条中“保险标的转让”并非指所保之物所有权转移,而是强调所保之物的危险负担发生转移,即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标的物之危险负担和标的物之所有权并非一定同步转移,譬如在不动产转让中,危险在不动产交付时转移于受让人,而所有权转移则以登记时为准。保险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时,受让人仍需按约定支付价款,此时保险标的物实际经济损失都由受让人承担。从保险法意义上而言,此时真正享有保险利益之人就应该是负担风险的受让人而非民法意义上之所有权人。亦即判断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发生不应以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为准,而应以危险负担转移为准,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以保险标的物交付时为保险利益让与之起算时点。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随保险利益的让与而转移,学理上争议颇大,各国立法例亦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
1.属人主义
该说认为“保险契约”为“对人契约”(personalcontract),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认识及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契约以不得转移为原则,尤以火灾等损失保险为然。因此,保险利益若寄存于特定标的物者,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既然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未有契约关系,则如非受让人取得保险人之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契约应视为终止。采属人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让而转移。
2.从物主义
从物主义亦即“同时转移主义”、“当然继受主义”。该立法例认为,除另有规定外,契约于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继续存在。此说之理由较多,例如,有学者认为是“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未到期之前,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
梁宇贤:《保险标的的移转》,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4期(1997年5月),第54页。
。也有学者认为是“避免出让人浪费所支付的保险费或被保险人利益在短期内失去保险保障”
〔日〕金泽理:《保险法讲义》,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143页。
。还有学者主张保险人“因契约之继续存在而有保费之收入,且无需再支出招揽费用,以为契约之招揽”
李谕政:《财产保险保险金受领权人变动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保险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105页。
。保险合同随保险利益的让与而转移考虑到了出让人、受让人和保险人在三方结构中的利益平衡。
各国各地区现行保险立法也大都采“从物主义”立法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95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的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立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3.折中主义
该说将保险标的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分别采取不同的转移准则。采该立法例的主要有奥地利等国。奥地利《保险法》第64条及第67条规定,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之转让,则采“同时转移主义”,保险合同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之转让,则为保险合同终止之原因。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因顾及保险人责任之轻重,所以仅许在不动产之转移方面采“同时转移主义”。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75—76页。
综上所述,“从物主义”是较优的选择,但需辅以保险人和受让人对保险合同的终止权,在保险关系的当然转移强制下介入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因素,使其仍有根据自身需要变动保险合同的余地。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前,采“属人主义”立法例,2009年修订后采“从物主义”立法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导致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继承
原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标的物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转由继承人享有的情形下,为保护保险利益新享有者的利益,除原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继承导致保险利益转移属于法定转移情形,我国《保险法》未作出专门规定,属于立法空白。
依保险法原理,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转移,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中并不相同。在人身保险之中如属人寿保险,便是保险事故发生,属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返还责任准备金的问题,并无保险利益转移可言;如属意外伤害保险,便是保险标的之消灭,或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问题,或者仅为合同之终止问题,亦无保险利益转移可言。但在财产保险之中,被保险人死亡时,而被保险人的财产并未遭受保险事故之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继续的问题,亦即保险利益是否转移于继承人?对此,我国《保险法》未有明文规定。考诸国外、各地区保险法,大多均采“同时转移主义”立法例,即在财产保险之中,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契约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上述立法例可资借鉴,建议我国《保险法》今后修订时增加如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订立外,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三)破产
原保险利益享有人因破产宣告,其财产被转移于破产财团名下,由破产管理人代破产债权人管理、处分,破产债权人成为新的保险利益享有人,此即因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来。因此,此种类型中的破产仅指原保险利益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
财产保险合同之关系人有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三者。保险人破产并不会影响到保险利益本身的归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投保人作为纯粹承担缴付保险费义务之人,并不因其是保险合同之一方当事人而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破产虽使自身财产构成破产财产转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但并不因此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管理、处分权。简言之,保险标的之管理、处分状态,即保险利益之状态并未因投保人破产而有所改变。
江朝国:《论保险关系人破产对保险契约之影响》,载《保险法论文集(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35页。
被保险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损失、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被保险人破产时,其名下的财产都归于破产财团,以转化为现金流来满足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保险标的物已转移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原被保险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可知,因破产导致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其原来享有的保险利益转由破产财团所享有,以便分配给破产债权人。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真正受害之人为破产债权人,因此破产债权人成为新的保险利益人。此种类型的保险利益转移在我国《保险法》也无点滴笔墨涉及,立法上仍为空白,值得我们关注。
对因破产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各国各地区立法都比较一致,一般认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但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且赋予保险人和被保险合同解除权。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3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3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借鉴此立法例,我国可以尝试在未来的《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自作出破产宣告之日起3个月内,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宣告解除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费的承担
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如果继续保持有效,就会涉及保险费究竟由何人承担的问题。如果原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一,保险合同已随保险利益转移,此时原被保险人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得不到保障,明显不公平。如投保人和原被保险人不同一,投保人之所以愿意承担保费给付义务一般是基于经济因素或感情因素之考虑,如果此时被保险人已改变,仍强求投保人承担保费给付义务,对投保人实为不公。如果说仅考虑减轻原被保险人、原投保人之负担,不明确保险费之给付主体,可能造成保险合同转移后,保险人收取保费难,而影响到整个保险利益共同体的利益。
为了保护保险人之权利,立法政策上应该采取“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为宜,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应该就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费,对保险人负连带责任;至于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应该就该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费的内部分担方法,一般则以“保险契约因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之时”为分界点,在此之前,由让与人负担保险费,在此之后,由受让人负担保险费。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和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转让时,该保险的保险费,让与人与受让人负连带债务人的责任。”第96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者,让与人应该支付保险费,受让人无需对保险费承担责任。”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2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这些立法例都力求做到各方权利之均衡,我国在未来《保险法》之中,也宜补充关于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费承担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