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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危险的估测——告知义务

第一节〓告知义务的性质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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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保险法上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就有关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所作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为:(1)法定性。从产生依据看,告知义务并非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为保险立法所强加给投保人的“拘束”,是法定义务。(2)先契约性。告知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无合同义务可言,它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3)间接性。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上之纯粹义务不同,违反纯粹义务时,法律一面允许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一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而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项义务,通常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仅在违反此义务时,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因此,称之为间接义务。

陈云中著:《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8页。

二、告知义务的意义

告知义务制度在立法上的根据,学说颇多。主要有

同上。

:(1)合同要素说,亦称合意说。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必须有意思合致,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如不由投保人负这种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受的保险不能明确认识其内容,与意思合致的要求相背。但批评者认为,依合意说,则订约时危险程度等事项不管投保人是否已知,是否有过失,只要声明事项与实际事项稍有不符,合同即不成立,这不仅对投保人过于苛刻,也违背保险之精神。(2)诚意合同说。认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意合同,其基础在于相互之信赖,因而于订约时,投保人对有关危险之重要事实,理应据实告知于保险人,使双方具有平等的认识。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此说,则投保人只要对自己信以为重要的事实,就须向保险人据实告知,但是否与真正事实相符,则非所问,这与事理相悖。(3)瑕疵担保说。认为有偿合同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如投保人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为隐匿瑕疵,应负一定责任。但是,异议者认为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为附随于合同效力发生后的义务,而告知义务是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负担的义务,二者的性质迥异。(4)危险测定说,又称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率,计算保险费,如投保人不对重要事实进行告知以协助测定危险,则合同难以成立。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为促成合同顺利缔结,促进保险技术运用所必需。

上述各种学说,各有利弊,而危险估计说为多数学者赞同,成为通行的一种学说。通说认为,虽估计危险之大小,原为保险人之责任,但每为技术上所限制,因而使投保人为重要事实之告知以为协助,可使契约顺利缔结,技术圆滑运用。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采此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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