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知的内容——重要事实〓〓
告知之对象虽为危险状况,但并非所有关于危险状况的事实,均为告知义务的对象,而仅限于“重要事实”(materialfacts)。各国立法例,大致与此相同。问题是,什么是重要事实,某一具体情况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以及认识标准如何,则极具争议。
重要事实这一范畴源自英国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披露义务:(1)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的每一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视为知道通常业务中其应当知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他是否承保的情况,是重要情况。……”英国法所确立的“重要事实”之范畴与规则为其他国家保险立法所效仿,多数国家的立法措辞均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一致,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在我国保险立法中,《保险法》虽未明文确立“重要事实”之范畴与概念,但第16条第2款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规定,解释上应视为“重要事实”之界定;但我国《海商法》则与《保险法》不同,明文确立并界定了“重要事实”之范畴与概念,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险人的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承保;或者,会给予什么样的费率。因这种标准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与否,因此,这种标准也称之为“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objectivereasonableinsurersstandard)。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各国保险立法对告知时期,原则上一般均规定为“订立保险契约时”,我国《保险法》第16条亦不例外。其法理依据在于:因为告知的目的是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依何种条件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告知义务必须在保险人要作此类决定前履行。但问题的难点是解释上何谓“保险合同订立时”?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还是指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对此问题的厘清,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大,尤其当投保和承保两行为不是同时完成时更显其重要意义。例如,投保人提出要保而在回答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时尽其所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在送件后保险人批单承保前,始知悉有重要事项未告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能否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换言之,投保人能否主张,其告知义务之履行期仅限于填表回答保险人之书面询问之时,而当时既已尽责,事后才始知悉者无需为告知?由此可见,区分“申请投保时”与“订立契约时”两范畴是解决该问题之关键。本书以为,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之文字解释而言,不能将法律规定之“订立保险合同时”解释为“申请投保时”。所谓契约之“订立”,依民法的一般原理,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时;以对话为要约方式的,指对其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之时;以非对话为要约方式的,指对其为承诺之意思表示通知达到对方之时。据此,所谓“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指投保人为投保申请时起,迄保险契约成立时为止。
SidneyprestonandRaoulP.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2nded.,London:Sweet&LMaxwellLtd,1961,p.84.
由此推论,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之后至保险契约成立之前,应均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履行期;该期间与保险单是否交付及其所载保险期间之始期无关。
〔日〕松本烝治:《告知义务之履行》,载《商法解释的诸问题》,日本有斐阁1995年版,第38页。
三、告知之方式——询问表制度
关于告知之方式,立法例上有“自动申告主义”与“书面询问主义”之分,主要区别在于:在书面询问主义及其立法例下,告知义务人仅对于保险人所提出书面(如投保单、体检报告单等)询问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不论是否以口头询问,告知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而在“自动申告主义”及其立法例下,告知义务人除对于保险人所提出之书面询问之事项应据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询及但足以影响危险估计之事项,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的,亦有自动告知之义务。
立法例所采何种主义,其实质涉及告知范围确定之重要问题。详言之,在自动申告主义下,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义务。
张国键:《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107页。
而在书面询问主义下,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之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自行告知有关危险程度或状态之一切事项,在今日既非必要,则其之所以课投保人以告知义务,不外是因为对于保险人在危险之估计关系上所欲知的事项,由投保人据实说明之义务而已,故投保人之此种义务,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仅就保险人所询问者,据实回答,即为已足。
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65年版,第124—125页。
书面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之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之认知程度有关。原来在最早之海上保险中,当事人于缔结保险契约之际,所保船舶或货物与契约地之间,往往远隔重洋,保险标的之实际状况如何,颇难获知,全赖被保险人提供。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7页。
因此,在早期海上保险中,要保人负无限告知义务;但近代以降,随着保险技术之精进,告知义务制度设立之目的与功能,乃趋于为协助保险人为危险估计,以便作承保与否之决策以及保险费率之厘定。因此,近现代保险立法在危险估计之责任分配方面发生了嬗变,即估计危险之大小,本为保险人之责任。换言之,在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危险之人,应尽“善良管理之人的注意义务”,在立法技术上以“书面询问”形式确认重要事项之范围;而投保人仅协助估测危险之义务,即在询问表所列事项范围内据实告知。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所采用书面询问主义,就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及国民之保险意识及认识程度而言,可谓允当。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以询问表为汇集危险估计上重要事实资料之方法。即所谓“询问表”(questionaire)制度。那么,询问表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考诸国外保险立法,大多规定“询问表记载之事实,推定具有重要性”。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之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之事实,推定具有重要性。不过,虽然询问表所载之事实,被推定具有重要性,但亦仅有推定效力而已,因此理应许可投保人提出反证证明其非有重要性,同时亦应许可保险人提出反证证明询问表所载事实以外,尚有重要事实存在,以便对当事人双方之利益均有所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