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若权利人不在此期间内为主张,则逾期不得再为主张。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82页。
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相比,两者虽然有相似之处,然实并不相同。就性质而言,消灭时效之对象为“请求权”,所消灭者为积极性的权力(power);而除斥期间之对象为“抗辩权”,所消灭者为消极性的权力(immunity)。就时间而言,消灭时效得因中断及不完成而延长,而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不得超逾法定之期限。就效力而言,消灭时效唯当事人得主张之,而除斥期间,则当事人即使不提出,法院亦应依职权审认之。
同上书,第185页。
因此,除斥期间比消灭时效更为严格。消灭时效之设定,旨在防止法律关系之迟延不决,妨及交易安全;而就此观察除斥期间之实益,在于排除契约上之瑕疵,使得权利义务,因该期间之经过,而臻于确定,以防止保险人利用法律关系之不确定,而获取不当之利益,并保护被保险人之利益。
同上书,第182页。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款即为关于除斥期间而设,旨在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之利益。
二、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称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争条款的设置,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根据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年龄和健康的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很显然,这一规定是为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利而设。但是,保险人不得滥用这种权利,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过久,很难核实投保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当时投保的告知是否属实。因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及健康方面的情况,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与此同时,又对保险人的这一权利行使从时间上作了限制。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时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失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以后,保险人就失去了这种权利。
三、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对因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而可行使的解除权或者抗辩权,以明示或者默示之方式予以放弃。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