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承担义务的意义〓〓
保险人所负的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学说上呈有争论,主要有二:(1)金钱给付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的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例如火灾保险于火灾发生之后,因保险人大都以给付金钱为保险赔偿的形式,那么保险人的给付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依此,保险契约的双务性为:一方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为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2)危险承担说。此说反对金钱给付说,而主张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开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都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例如责任准备金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即使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护也具有精神上及经济上的价值,因此,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期待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危险的承担就由隐性的阶段进入实现的阶段,即期待权的实现。
上述两学说,危险承担说将保险人的义务前置,可以更全面地解释为什么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无需将自己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危险承担说更注重为投保人提供保护,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使投保人免除精神上及经济上的忧患。而金钱给付说却只注重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金钱给付,不能全面地涵盖保险的功能及意义。我国台湾学者陈顾远先生曾指出:“保险契约对于保险人之效力,其主要者为关于危险担保之责任及给付保险金额之义务,……学者或统称其为损失赔偿之义务,其实仍应分而言之为宜。盖危险担保责任于契约成立后,即已发生,乃给付保险金之前提;且保险人无此责任,危险发生时,亦无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况要保人之给付保险费亦并非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其对价,所为对价者乃其给付义务之损失赔偿责任,是即危险担保之责任耳。”
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65年版,第140页。
而江朝国先生的分析与解释则更为充分:“所谓危险承担之精义,不仅显现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之义务,不论是填补具体损害或抽象损害,而且亦于保险契约发生效力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即发挥作用。换言之,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藉由保险人之危险承担,被保险人得免于精神上或经济上之忧虑。如经由责任保险契约之订立,而无需自己准备损害赔偿金,或因工程保证保险契约而得免缴保证金等等,而因此,亦具有隐藏性之对价。再者,即因保险费之对价非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之填补损害,故于保险期间经过后,保险事故虽未发生,保险费原则上亦属于保险人而无需返还于要保人——具有储蓄作用之人寿保险因性质特殊则属例外,此亦是证明保险费对价之危险承担范围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之填补损害而已。”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我国《保险法》即采此学说,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危险承担义务的具体化——保险金给付义务之履行
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又称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调查,作出给予赔付或拒绝赔付的过程。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的理赔一般包括下列程序:(1)受领索赔申请;(2)审核索赔单证;(3)勘查事故现场;(4)确定责任,主要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内容:事故发生的对象是否为保险标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保险合同载明的地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是否为损失的近因,等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虽能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赔款金额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最终确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可以确定的最低赔款金额预付赔款,待全部赔款金额最终确定后,再补足差额。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到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