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一章刑法与刑法学概述

第三节刑法规范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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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是以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约束人们履行其义务、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并规范法律适用者适用刑法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刑法规范都是以刑法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但并不是刑法条文的全部内容,刑法条文中还包括原则与规则,这些不属于刑法规范。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的刑法条文中并不包含刑法规范,也有的刑法条文中包含几个刑法规范。概括来说,刑法规范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刑法规范是裁判的规范。刑法规范规定法律的适用者如何适用刑法来对犯罪行为作出裁定、判断,如何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法律适用者的权利,即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在保证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违反了刑法规范的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刑法规范是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含义是指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给一般人以某种行为是可为或不可为的信息,来禁止一般人的犯罪行为。简单说,就是通过对犯罪行为规定刑罚或其他处罚,来告诉人们如果作出了这种行为就会受到刑事制裁,督促人们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选择。

(3) 刑法规范是法益保护规范。这是刑法规范最实质的意义,在刑法的机能中我们曾说过,保护法益是刑法的机能之一,而刑法保护法益的方式就是把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并规定了实行该种行为后的法律后果,即刑法规范。一旦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 刑法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的说明,刑法的解释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的说明。无论是从历史上还是现实的发展来看,“刑法不需要被解释”这种论断无疑是错误的,而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3年)所追求的那种“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页。

是不现实的。原因有三:

(1) 刑法条文的抽象性决定了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条文具有抽象性,而现实的生活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是丰富多彩、瞬息万变的,以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变化的生活,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

(2) 刑法条文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条文不可能随时变动,法律的修订速度永远追不上现实变化的速度,因此为了调和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之间的矛盾,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

(3) 语言文字不可避免的表述缺陷决定了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以语言文字来表述。首先,语言会随着时间的变化产生新的含义,并且语言本身会有多重意义,因此明确刑法语言的含义需要解释;其次,文字本身也会产生表述的缺陷,这些缺陷会造成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刑法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刑法、适用刑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对刑法中的某些缺点和不足具有补正作用,因此刑法的解释是必要的。

(一) 刑法解释的原理

关于刑法的解释,从来都存在这争论。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学者们主张应当严格限制刑法的解释,贝卡利亚甚至认为法官不能拥有法律的解释权,其工作就是严格适用法律,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这种观点建立在立法者都是“理性的”这一假设之上,认为立法者所创设的法律都是理性的、完美的,而不允许法官通过解释来修改。后来兴起的实证学派认为案件的事实是各不相同的,即便是真的有完美的成文法也不能与每一起案件完全吻合,何况人的思维是具有局限性的,即使是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完全完美、理性的成文法,因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必要的。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就是通常说的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争议。主观解释论认为立法者为社会制订了法律这种一般性的行为规范,规定了人们可为、不可为的行为,是确定的、有强制力的和稳定的;具体到刑法上,制定者明确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及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人们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来作出为或不为的选择,因此这种明确性就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不可以对法律进行任意的解释;客观解释论则认为,法律不是立法人主观意志的产物,是立法者根据客观现实来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因此,法律必须能够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具有生命的法律,应当随着时间、地点、事件的不同而变化。更为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进一步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虚构的概念。”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页。

这种极端的观点容易造成一种局面,即“法官造法”,法官变成了立法人的替代者,代替了立法者的地位,司法者变成了立法者,立法与司法混淆。立法是立法者创立法律的过程,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司法则从一开始就受限于立法者已经制定好的法律,无论司法人员怎样解释法律,都不能超越原本法律的范围,他们只是把原本包含在法律本身中的隐含的意义表述出来。因此,激进的客观解释论从本质上说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僭越了刑事立法权。刑法的解释应当严格,但又不能像贝卡利亚所说的那样完全“逐字适用法律”,要在法律蕴含的隐意范围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阐明刑法的立法精神、补足刑法的缺陷。

(二) 刑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解释需要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

1. 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解释需要符合法律、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的时候必须严格谨慎,不可超出法律的要求及一般国民的预测的范围进行解释。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罪行均衡、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刑法已经规定了犯罪的轻重,就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解释犯罪构成,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3. 体系性与协调性的原则。即要求解释要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对于性质相同的危害,可以通过比较协调来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

4. 文理解释优于伦理解释的原则。文理解释有“黄金规则”之称,即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法律条文应当按照其字面的、文字的最管用的含义。文理解释具有优先性的特质,当其他的解释与文理解释的结论不一致时,应以文理解释为准,否则,该解释可能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三) 刑法解释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我们把刑法的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等三种。

1. 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是刑法的制定机关,自然有权对刑法作出解释,而且其解释的效力也是较高的,和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这个意义上,立法解释相当于立法。也是基于此,我国的法学界对立法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解释仅针对法律制定好之后的适用过程,只存在于执法环节,立法环节不存在解释,立法机关对法律作出说明从本质上说就是制定法律。

立法解释的主体当然是拥有刑事立法权的机关,即拥有最高立法权的机关。例如我国的立法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地方的民族自治地区在刑法不能全部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但是这种补充规定仅仅是一种补充规定,非立法解释。

2.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刑罚适用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疑难问题而对刑法的含义作出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从广义上来讲应该是法官(司法人员),但是在我国司法人员并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属于司法机关。这点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

3. 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学者们对刑法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并不是说不具有任何的意义,它在刑法的适用上具有理论上的参考价值。

(四) 刑法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的方法从大的方面分可以划分为两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对论理解释又可以分为九种,分别是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1. 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文意解释,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字面的解释,包括单词、概念、术语及其标点符号。文理解释体现了严格解释刑法的要求,即必须严格参照法律文本、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通常使用方式对法律文本的本身含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在一般情况下,首选的解释方法就是文理解释,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已经可以正确的理解刑法条文,就不应再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由于法律中所使用的语言并非全部是“法律语言”(例如“近亲属”),因而可能会产生混淆的意思,例如盗窃财物中的“物”,语义范围广且不明确,就需要进行文理解释。如果文理解释后,仍然存在着刑法条文不明确的情况,就要借助于其他的解释方法。

2. 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不考虑刑法的字词标点及语义,从刑法的历史沿革、逻辑、立法精神、刑法产生的缘由等方面着手,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根据解释的参酌标准不同,可以把论理解释再分为9种解释。

(1) 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在被解释的对象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之外进行的扩展,使用其较为生僻的含义。扩张解释虽然是超出对象的最一般的含义解释,但是却不超过该对象的最大的含义范围,因此也不会超过国民的一般预测范围。作出扩大解释还必须结合立法的精神、现实的需要,且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为前提,在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时要更加的慎重。

(2) 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也叫限制解释、限缩解释,是指对在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超出了立法原意时而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窄的解释,由此可见,作出缩小解释也必须考虑到立法的精神、立法的本意,且要基于对缩小解释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考虑。

(3)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也叫自然解释,是指虽然刑法规范没有明确的表示出一种意图,但是根据逻辑推理、刑法的目的,以及一般国民可以理解的道理,可以将该意图理解在刑法规范之内。作出当然解释的必要前提是逻辑上的必然,如果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仅仅有一般国民可以理解的道理上的必然,则不可作出当然解释。

(4) 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是指刑法规定了正面的含义,但并未规定反面的含义,依照刑法明确规定的正面含义推导出其反面意思的解释。

(5) 补正解释

补正解释是指当刑法条文出现文字上或者表述上的纰漏之时,为了明确刑法的含义而作出的补充性解释。

(6)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叫语境解释、系统解释,即把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或用语放在整个刑法规范的环境中,联系相关条文的含义来阐明其含义的解释方法。

(7) 历史解释

历史是指结合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及刑法的历史渊源而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历史解释并不是必须按照刑法制定是的历史情况来解释法律,而是应当结合刑法变化的历史原因等情况,对刑法条文含义作出解释。

(8) 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结合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判例,对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进行说明。由于不同国家刑事立法与判例存在着体例、内容、文字与表述的不同,因此在比较的时候应当更多的考虑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或用语在该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9)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社会的需要来确定刑法规范的合理目的和宗旨,并以该目的和宗旨为指导,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目的解释是以前瞻性的方式来解释刑法的一种刑法解释方法,是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快速多变性之间矛盾的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但是并不是在解释的时候只能使用一种解释方法,可能存在几种解释方法共用的情况。总的来说,在进行刑法解释时所使用的各种方法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作出的解释不能违背立法的原意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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