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古典学派
作为一门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刑法学的产生是以刑事古典学派(又称刑法学旧派)的形成为标志的,刑事古典学派是刑法学历史上产生的第一个理论学派。
(一) 产生背景
在罪刑擅断的年代没有犯罪与刑罚的科学理论,“旧的刑事制度是何等可憎和可悲:它们挖空心思地设计出无数酷刑,而用此去惩罚什么,这个问题连它们自己也没有搞清楚;多少世纪以来,它们就是凭着一些虚伪无聊的神学教义、飘忽不定的道德信条和喜怒无常的个人意志,把无数过着正常生活的无辜者送上绞刑架,绑上火刑柱,它们用人类自己设计和制造的刑具,为人类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昌明设置屏障。”
黄风:《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版,第21页。
造成这些悲剧的却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贝卡利亚对当时普遍实行的刑讯制度进行了辛辣的批驳:“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触目惊心昵?目睹帮助少数人、欺压多数人的法律有意使或容忍成千上万的人陷于不幸,从而使他们绝望地返回原始的自然状态,谁能不毛骨悚然呢?目睹某些具有同样感官、因而也具有同样欲望的人在戏弄狂热的群众,他们采用刻意设置的手续和漫长残酷的刑讯,指控不幸的人们犯有不可能的或可怕的愚昧所罗织的犯罪,或者仅仅因为人们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就把他们指为罪犯,谁能不浑身发抖呢?”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43页。
时代呼唤刑法科学思想的产生,正是为了结束残酷的罪刑擅断现象、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与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刑事古典学派应运而生。
(二) 主要内容
在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倡导下,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逐渐得到了确立,刑罚人道思想也使残酷的刑罚逐渐趋于缓和。
1. 罪刑法定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它的确立归功于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贝卡利亚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样的权威。而其他人,包括司法官员,无论自命公正也好,以热忱或公共福利的借口也好,都无权超越法律的限度来对社会成员科处刑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贝卡利亚认为当法律不明确时法官也不能根据所谓“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而解释法律,“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同上书,第12页。
刑事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否则就会陷入罪刑擅断的泥潭。他满怀深情地写道:“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同上书,第13页。
费尔巴哈明确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并赋予它明确的含义。他在180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如下经典性的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经过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罪刑法定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等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文件所吸收。许多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都把罪刑法定作为保障人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肯定。1791年,美国国会批准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宪会议上通过的宪法文件《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8条,以法国革命明快、彻底的风格,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如下表述:“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又以更简明的方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为:“不论违警、轻罪或重罪,不得判处犯罪前法律未规定的刑罚。”
2. 罪刑均衡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刑事古典学家们都纷纷提倡罪刑均衡思想。孟德斯鸠指出:“无论政府温和或酷虐,惩罚总应当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罗大冈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同时他还明确提出刑罚轻重要与犯罪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1页。
并且,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同上书,第189页。
洛克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0页。
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罪刑均衡思想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19世纪初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3. 人人平等
虽然关于平等的愿望和要求与人类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一样古老。但是,把平等作为社会的准则和理想,作为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的一种原则,则是由资产阶级革命的代表人物提出的,洛克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9页。
卢梭说:“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页。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平等作为天赋人权在自己的宪法性文件中加以确认。1778年美国《独立宣言》庄严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又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务和地位,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是资产阶级第一次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此后,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 刑罚人道
在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继承了启蒙思想家的观点,针对中世纪的残暴刑罚,提出刑罚人道主义,主张将国家刑罚权纳入法治的轨道。贝卡利亚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罪犯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仅仅是因为他违背了社会契约,刑罚权来自公民自愿转让的自然权利,其限度应该是维护公共福利所需,同时也应保障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如果刑罚权超越了这种限度,便是对自由的侵犯,这就违背了社会契约。“一旦法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预防犯罪,它只能是“必须的”和“尽量轻的”,刑罚的强度只要能使“犯罪的既得利益”丧失就够了。黑格尔坚决反对对罪犯使用酷刑,他对古代东方的中国、印度、中世纪的欧洲等专制国家中广泛存在的对罪犯使用身体刑、肉刑等折磨、摧残人身的酷刑现象表现出极大的愤慨,他指出:最令人憎恶和可恨的莫过于欣赏残酷。并申明他以尊敬犯人自由意志、人格为前提的报复性理论与残酷的刑罚是不相两立的。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被视为近代刑法之缘起的1791年《法国刑法典》草案,率先彻底废除了肢体刑与肉刑,至1810年制定的拿破仑刑法典,更将此类酷刑拒之于刑罚体系之外。此后,比利时、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也相继废除了肉刑。在德国,体刑与肉刑在1871年的刑法典中不复存在。在英国,经过19世纪中期的刑法改革后,除鞭笞外,其他肉体刑与死刑也成了历史陈迹。
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二、 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促进了刑法学理论的巨大发展,但并没有实现社会解决犯罪问题的要求。伴随着时代的发展,面对高涨的犯罪现象,刑事实证学派逐渐走上了历史的舞台。
(一) 产生背景
进入19世纪下半叶,西欧各国陆续完成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逐渐发展到垄断阶段。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为了推动自由竞争的需要,社会注重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推崇人的个人价值。根据这种个人本位思想,在个人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偏重于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到了资本主义的垄断阶段,西方世界逐渐转入社会本位思想,法律由注重保护个人利益转向注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偏重于限制个人利益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显然,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了。19世纪后半期,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转入垄断时期,社会矛盾加剧,失业、贫困、卖淫、酗酒、颓废等社会问题异常突出,犯罪急剧上升,累犯、常习犯显著增多,少年犯或青少年犯也呈激增趋势。而古典学派的思辨型且注重犯罪行为的刑法理论对激增的犯罪现象表现出的无能为力导致人们对其有效性进行了重新检讨和批判。面对高涨的犯罪现象,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
(二) 基本内容
刑事实证学派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对犯罪与刑罚展开了科学研究,对犯罪与刑罚产生了新的科学认识,从而确立了一系列崭新的刑法原则。
1. 提倡刑罚个别化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施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防卫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刑事实证学家们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对犯罪展开了具体研究,并将研究的重点由犯罪行为转到了犯罪人。犯罪人类学派的创始人西萨尔·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年)主张在对犯罪人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
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1) 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使之预先与社会相隔离。(2) 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3) 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年)提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理念,“经济领域的研究已经发现,当某种日常用品缺乏的时候,为了满足人们的自然需求,必须求助于比较低价的替代物品。因此,在犯罪领域,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所以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
伴随着这一研究的逐渐深入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概念的形成,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理论——刑罚个别化渐趋成熟。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裁量刑罚的根据不是行为人对已经实施的犯罪所负的责任,而是他的整体品性所揭示出的他对社会未来所具有的危险状态。作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措施,刑罚必须适合于罪犯的个性。所以,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所采取的任何具强制性或不具强制性的措施都必须考虑:根据该人的个人特征,是否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其犯罪或重新犯罪。刑罚不应当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应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 创设保安处分
19世纪后半期,部分欧洲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出现了关于保安处分的分散规定,如1885年《法国刑法典》修正案中有关于累犯、少年犯处置的特别规定,英国于1860年制定了《犯罪精神病人监置法》,这些都是近代保安处分立法的早期形式。1893年的《瑞士刑法第一预备草案》(即斯托斯草案),是历史上第一次将刑罚与保安处分分立,在刑法典中采取二元论的立场,将保安处分规定为代替或补充刑罚的一种制度。所规定的保安处分种类有:① 对累犯的保护管束;② 劳役场;③ 酒店禁例;④ 酗酒者治疗所;⑤ 善行保证。斯托斯草案的出台,震撼了世界刑法学界。20世纪初在欧陆各国,斯托斯草案的影响以德奥为中心,向捷克、匈牙利、南斯拉夫、丹麦、西班牙等国扩展,波及全欧。后来影响到英美和日本。从斯托斯草案的成立到二战前,是保安处分立法的成熟期。继斯托斯草案之后,英国于1907年制定的《保护观察法》和《少年法》,1908年制定的《犯罪预防法》,1913年制定的《精神病法》,都规定了保安处分。1908年的《瑞士刑法典》对保安处分作了补充规定。1902年的《挪威刑法典》设置了接近一元主义的保安刑。1909年的《德国刑法改进草案》将保安处分作为刑外刑予以规定,其种类有:① 劳作所收容;② 酒癖矫正所收容;③ 对一般限制责任能力者的保安监置;④ 对常习犯人的保安处分;等等。20世纪初期,保安处分制度长足进展,在立法上可谓风行一时。菲利于1921年起草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即《菲利草案》)树立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立法的典范,在保安处分发展史上写下了辉煌的一页:《菲利草案》的核心精神是否定了将刑罚与保安处分融为一体的传统概念,构成新型的、社会性的“制裁”体系。
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