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罪刑均衡原则的概述
罪刑均衡,又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适应等,其具体含义可以用“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这一古老的法律公式来概括。我们认为,随着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得到修正。即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重视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发展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衡是责任主义下的罪刑均衡,即包含了犯罪与刑罚、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含义,相当于修正后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刑均衡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而产生的,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
罪刑均衡理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理念,“以血还血、以眼还眼”是罪刑均衡思想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对罪刑均衡的探讨始于古希腊时期,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96页。
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的信札》,梁守锵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贝卡利亚更为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原则,他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贝卡利亚还独具匠心地设计了一个罪刑均衡阶梯,试图确定一个“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思想。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均衡原则先后被各国写进了法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须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都贯彻了罪刑均衡的原则。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是量定刑罚的根据。”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第32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应以行为人之责为准。”
传统的罪刑均衡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强调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尤其是行为人中心论、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传统的罪刑均衡在刑事立法上的地位受到了有力的挑战。但由于这些理论过于激进,受到了西方刑法学界的多方面批评,这些理论并未动摇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 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均衡原则经历了从一元均衡到二元均衡的嬗变。罪刑均衡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三是责任主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相互对立,从不同的出发点得出罪刑均衡的结论,而责任主义则是折中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彻底摆脱了一元均衡论的束缚,达到了二元均衡。
(一) 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Theorie der Vergel tungsstrafe),又称报应刑主义,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违反正义之行为,对犯罪科以刑罚,即所谓恶性必有恶报,乃理所当然”。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1页。
根据报应主义,罪刑关系是纯粹的报应关系,即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惩罚的是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恶果,这种惩罚的过程只有使刑罚与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才能使犯罪侵害的法律秩序乃至道德秩序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正义和公平理念得以实现。因此,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一元均衡,即刑罚的量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相均衡。
18世纪末以来,报应刑主义论者基于不同的思辨方式提出了不同主张,先后形成了康德的等量报应主义、黑格尔的等价报应主义和以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的规范报应主义。康德的报应论核心是等量,即针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侵害事实,给予其与该被侵害事实等量或均等的刑罚;其对罪刑均衡的理解着重于犯罪和刑罚的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此,康德的一元均衡是强调刑罚与犯罪损害结果的“等量”。在继康德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报应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他主张从罪犯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而不是简单的同态复仇;与等量报应论着眼于犯罪外在结果不同,黑格尔的报应论更注重于罪与刑内在品质的均衡,这种均衡是以质计而不是以量计,表现在刑法上就是犯罪与刑罚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黑格尔的这一观点被称为“等价报应论”。规范报应主义将刑罚法规和刑法规范相区分而提出的报应刑论,该观点认为刑罚的分量应当和犯罪违反规范的程度、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程度相适应,法律秩序受侵害的程度重,犯罪人受刑罚科刑感受到的痛苦亦应随之而重;反之,法律秩序受侵害的程度轻,犯罪人受刑罚科处感受到的痛苦亦随之而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等量报应主义、等价报应主义和规范报应主义虽出发点不同,但所主张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二) 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又称目的主义(Theorie der Zweckstrafe),其义在于“以为刑罚本身并非目的,而另有其他之目的。刑罚之目的,并非对犯罪者之报复,而重于将来犯罪之预防,刑罚不过为保护社会利益之手段”。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3页。
功利主义不是着眼于刑罚与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相均衡,而是着眼于实现预防未然之罪的目的,“未然之罪”既包括罪犯的重新犯罪,又包括社会一般人受罪犯的影响而实施的犯罪。
基于对预防对象的不同,功利主义又有一般预防主义和特殊预防主义之分。一般预防主义的代表人物为刑事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他们认为刑罚不能专为报应而存在,刑罚之外应另有目的,该目的则是实现一般预防,即以刑罚为预防犯人以外的社会一般人实施犯罪。特殊预防主义的代表人物为刑事近代学派的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该观点着重于刑罚对犯罪人的作用,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使犯罪人改过迁善,预防其不再犯罪,其评价的对象不再是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是行为人之反社会性格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特殊预防主义的刑罚观已与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犯罪相适应和一般预防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相去甚远,其过分强调刑罚的分量应该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致使罪刑均衡原则被刑罚个别化原则所取代,并导致罪刑均衡由兴盛走向低谷。
当然,特殊预防主义有其自身的缺陷。特殊预防主义将刑法作为手段追求防卫社会的目的,而刑罚不仅是手段,更有其自身的目的,那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特殊预防理论以具有极大主观因素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这容易导致刑罚的异化,即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可能无罪施罚、轻罪重罚或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显然,这潜藏着侵害人权、丧失刑罚公平正义的危险。正因为如此,特殊预防主义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削弱,必然带来特殊预防主义自身的衰落。
(三) 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是指“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但仅此并不能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不仅如此,刑罚的量原则上也应与责任的程度相当。简单地说,没有责任就不成立犯罪,刑罚的分量在原则上应当由责任的程度来决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在责任主义的视野下,刑罚既非出于“报应”,也非追随某种“目的”,而是为了“责任”,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的轻重不得逾越责任的范围。
责任主义的崛起使罪刑均衡得以复兴,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含义。责任主义包括两层含义,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和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而后者正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意。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要求“责任的程度决定刑罚的程度,刑罚的程度必须与责任的程度相适应”,其将行为人的应受非难或谴责性作为刑罚的上限,并在此基础上使刑罚与犯罪本身相适应;而犯罪本身又包括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狭义的责任)的大小,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的大小决定着责任的大小。
同上书,第418页。
其中违法性主要由犯罪的事实情节来确定,包括犯罪的方法,被害法益的大小、犯罪结果的轻重等等;有责性则除了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大小、故意、过失、犯罪动机外,还要考虑犯罪事实外的行为人的性格、经历、表现等各种因素。因此,在决定刑罚分量时,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转化成了影响责任的因素,这既避免了报应主义在衡量社会危害性上的抽象性,又达到了功利主义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说,责任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刑罚与行为人责任相适应的结果,其既能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主要是一般预防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相比,责任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是二元均衡,即在考虑刑罚的分量时兼顾报应和预防的双重需要,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整合。
三、 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
通常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意义在于确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关系。由于它脱胎于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革命斗争之中,是作为封建罪刑擅断和严刑苛法的对立物出现的,因而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打着启蒙思想的显著烙印。概括起来,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以下三个方面
王秀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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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罪质与刑质均衡
罪质就是犯罪的本质,即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其为犯罪;刑质就是刑罚的本质,即什么样的惩罚才能用做刑罚。罪质和刑质均衡是指刑罚的性质应与犯罪的性质保持着相同性或近似性,这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正如贝卡利亚则所言:“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有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可见,贝卡利亚主张刑罚符合犯罪的本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罪刑之间的均衡,使人们预料到犯罪的法律后果进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
2. 罪量与刑量均衡
罪量与刑量均衡是在罪刑同质的基础上,强调犯罪与刑罚要在程度上保持着相当性,它是从量的方面规定着罪刑均衡原则。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据此,他设计了一个罪刑均衡的阶梯,他指出:“……可以规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破坏社会存在本身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无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重到最轻的阶梯。”
同上书,第66页。
因此,贝卡利亚的观点正是体现了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或者说量上)保持均匀对应或保持着相当性。
3. 罪刑执行上均衡
贝卡利亚认为,罪刑均衡不仅包括质和量上的均衡,还包括犯罪与刑罚在执行上的相称性。他指出:“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处罚重大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做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同上书,第57—58页。
犯罪与刑罚在执行上的相当性,直观地体现在犯罪的法律后果上,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都会发挥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