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五章犯罪论概述

第三节犯罪论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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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意义

(一) 犯罪论体系的概念

刑法总论包括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部分。“所谓犯罪论是成立犯罪的一般理论。”

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将犯罪成立要件按照一定的原理组织起来的知识体系就称为犯罪论体系。衡量一个犯罪论体系是否合理主要有两个标准:其一是该体系是否能涵盖犯罪的全部要件;其二是该体系是否能够准确反映犯罪诸要件之间及要件内部的结构和关系。

(二) 犯罪论体系的意义

对于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其原本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在刑法学理论中将犯罪区分为不同的要件,并赋予其一定的结构和关系,主要是为了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的目的,所以犯罪论体系乃目的论体系。根据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的观点,犯罪论体系目的有二:“第一,它必须有利于明确划分成为犯罪的行为和不成为犯罪行为的行为之间的界限;第二,为认定犯罪提供统一的原理,并有利于防止刑事司法中注入个人的情感和任意性。”

转引自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由于犯罪论体系本身并不是犯罪的固有属性,所以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所认为的那样,随着刑法目的重点的变迁,体系论也会发生变迁,不可能有绝对唯一的犯罪论体系,因此,只要能够满足上述两方面机能,有利于对思想进行整理并确立概念的体系是最好的体系。

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二、 犯罪论体系的几种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学学者的研究,在德日刑法学理论中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至第70页;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至108页。

第一,犯罪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体系。将犯罪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或者分为客观的违法与主观的归责可能性。

第二,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即所谓的三阶层或者三要件体系,目前该体系是通说。但是各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要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却又存在不同的观点,颇为繁杂,可谓众说纷纭。

第三,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体系。该体系基本上认为行为是犯罪的属性,是研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的前提。

三、 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俄罗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初步比较

近年来,在刑法学界对我国应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的争论颇为激烈,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目前我国采用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需要,因存在许多不足,建议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俄罗斯与我国均是沿袭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该体系由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首创。特拉伊宁在1946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专门论述了犯罪构成理论,之后在前苏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有别于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理论也为今天我国的刑法学界所熟知。在这一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要件(признаки состава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包括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一个行为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四个要件,那么就构成该犯罪。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也基本没有什么变化,只是个别要件的具体内容发生了变化,如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内容,被有社会意义的价值、利益所取代。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成立的条件划分为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强调主客观的统一,因各要件的内容相对固定,是一种拼图式的犯罪构成模式,简单、易于理解,便于掌握和实践应用。但是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决定了其相互之间缺乏逻辑关系,对四个要件很难进行系统化的组织,虽然有学者试图将四个要件进行一定的理论排序,但这种排序缺乏必要的依据,只是人为外部赋予,而并非是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一不足反映在实践中,表现为在认定犯罪的时候缺乏一个统一的思维进程和逻辑路径,因此意见各方往往就单个或者几个要件孤立的进行论证,很难形成统一的讨论交流平台,也难以达成可接受的一致结论。同时,由于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相对简单固定,也导致犯罪构成理论难有发展,在认定一些疑难案件时很难提供理论支持,通过具体案例来发展理论也基本不可能,而且其中的排除犯罪化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与犯罪构成体系难以融合。

与俄罗斯、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各阶层的内容决定了相互之间一定逻辑关系的存在,使得犯罪的认定形成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一般到具体、由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认识过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予以有效保障;犯罪的认定是一个统一的逻辑路径,具有一致的讨论交流平台,意见各方容易达成共识。且该理论也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对一些疑难案件的认定能够提供足够的理论论证,通过具体案例来发展理论也成为一种常态。但是由于对各阶层的要素和具体内容的认识理解不一,也造成观点众多,理论体系繁杂,难以理解掌握的问题。

我国是否应当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不是一个简单确定的问题,需要考虑历史与现实因素,以及能否与现有的刑法规定相融合等问题。目前认为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优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仅仅是限于理论论述,缺少实证分析,所以其结论也不能令人信服。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数十年间我国一直采用德日的刑法学理论,但是在这之后却舍弃了这一传统,全盘采用前苏联的刑法学理论,在五十多年后,却又要回到从前,在这种对他国刑法学理论取舍变化的反复中,是否能够形成一个有利于我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稳定的、自我的刑法学理论体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在与我国社会发展历程相近的俄罗斯国内刑法学界却基本上不存在这样的争论,很少有人提出要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这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目前唯一可以肯定的是,关于我国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的争论在刑法学界将较长时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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