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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构成要件符合性

第三节结果与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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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结果的概念

现实的刑事司法程序,通常都是从发现客观结果开始的。如在杀人罪中,就是从他人死亡(或他人有死亡危险)这一结果开始进行刑事调查的。在确定有死亡(或死亡危险)的结果之后,才开始进入针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程序。因此,犯罪结果在犯罪成立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

但是,对于什么是结果,结果在犯罪构成要素中的地位,各国学者的观点各有不同。犯罪论中的结果具有多种意义,与行为、行为对象和法益相对应,分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结果和行为论中的“行为”相对应,是指外部行为所引起的具有社会意义的外界变动。第二,结果是指行为对刑罚法规中作为侵害对象所预定的某种东西的有形作用。第三,结果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实害或者危险)。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6页。

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结果完全从客观事实上来考察,认为结果是行为导致的社会外界的变动,此种意义上的结果对所有犯罪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其不具备法律含义,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之内的结果。因此,只有第二、三种意义上的结果才具有在犯罪论中讨论的意义。第二种概念将结果定义为对行为对象的有形作为,而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并不是任何犯罪都具有行为对象,因此,与行为对象相对应的结果不是成立一切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相反,历来的学说认为,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不存在不侵犯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第三种意义上的结果,即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都必备的构成要素。相比之下,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结果,更能体现结果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作用和地位,对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故成为德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说:“这个结果,实质上说,是法益的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日本有斐阁1989年版,第118页。

根据法益侵害原则,刑法上犯罪的实质是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结果当然是必不可少的。在既遂犯中,行为侵害了法益,这一点毫无疑问;而在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场合,表面看起来似乎对其刑事处罚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未遂杀人罪并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应当认识到,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不仅包括侵害法益的现实结果(实害结果),还包括侵害法益的危险结果,因此,对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处罚是基于其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的“结果”。同样,在举动犯中,其犯罪的成立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这一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

二、 结果和犯罪的分类

根据结果在犯罪中的情况,可将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 结果犯和举动犯

根据成立犯罪或成立犯罪既遂的要件是否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结果”为标准,犯罪可以分为结果犯和举动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以外界一定的变动及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作为结果犯的杀人罪,要求该行为以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为犯罪既遂的要件。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有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在实现基本的构成要件之际,将其行为产生的超过该故意犯或过失犯的较重的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对发生的该重结果(加重的结果)规定更重刑罚的犯罪。例如,伤害致死罪是其典型。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举动犯,又称单纯行为犯,指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外部的行为就够了,不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的犯罪。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例如,侵入住宅罪和伪证罪,只要有“侵入”、“伪证”这样的行为就够了,而不需要某种结果的发生为其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的要件。

对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区分,遭到了李斯特的反对,他认为:“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在刑事不法中区分‘结果犯’和纯粹的不以结果为前提的‘行为犯’是不正确的。”

〔日〕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他的观点在当时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现在,特别在日本,主张这种区分的意见仍然居于通说的地位。

(二) 实质犯和形式犯

根据犯罪是否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实害或者危险)为要件,可以将犯罪分为实质犯和形式犯。

所谓实质犯,指以侵害法益或者发生侵害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大部分犯罪都是实质犯。实质犯又根据构成要件的行为实际侵害了法益,还是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所谓实害犯,就是以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即实害为要件的犯罪;所谓危险犯,就是只要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就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中,杀人罪、伤害罪中要求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实际的损害(即死亡、伤害)为要件,故这两个罪就是实害犯;与之不同,遗弃罪只要具有造成他人伤害的危险即可成立,因此,遗弃罪是危险犯。从必须发生危险才能成立犯罪的意义上讲,一切未遂犯都是危险犯,这是因为,未遂犯以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为成立的要件。另外,根据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程度的不同,危险犯还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前者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对无人居住建筑物放火罪,其成立以“发生公共危险”为条件。所谓抽象的危险犯,是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的对有人居住建筑物放火罪就是这种情况。

形式犯,是指只是形式上违反法规的命令而成立,不以发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形式犯在刑法中较少见到,主要存在于行政刑法中,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上的违反限速罪,即只要在形式上实施了违反限制速度规定的行为就成立该罪,而不要求对交通秩序实际造成障碍或者对人身、财产造成危险。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三) 即成犯、继续犯和状态犯

结果不仅与犯罪的成立有密切的联系,而且与犯罪的终了也有关。根据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继续犯和状态犯。

所谓即成犯,就是犯罪与法益的侵害同时结束的犯罪,即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包括时间继续性的要素,因而侵害法益或者有侵害危险的行为一旦发生,犯罪即告完成,侵害法益的状态也同时终了。杀人罪就是典型的即成犯,一旦发生杀害他人的结果,由于不可能再杀害第二次,其实施的犯罪也便终了。继续犯即构成要件在侵害法益上需要一定时间的继续,从而需要侵害行为招致的状态在一定时间上继续才能完成的犯罪,只要这种侵害法益的状态继续存在,且未达到终了。因此,就继续犯而言,如果其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在继续,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继续犯最为典型的就是监禁罪,将他人拘禁在某场所,只要犯罪的状态还在继续,即不释放该人,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便没有终了。所谓状态犯,是指由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并由此完成犯罪,但其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持续。例如,盗窃罪、侵占罪就是如此。在这种场合下,犯罪终了后的侵害状态被其以前的犯罪行为所完全评价,而不再做单独评价和处罚。如将盗窃、侵占来的物品毁坏,也不另定毁坏器物罪。

三、 危险

(一) 危险的概述

危险,或者说法益侵害的危险,是指侵害的可能性或盖然性(较大可能性)。从侵害的可能性到侵害的盖然性,有一个程度的差别,到达何种危害程度时应当受处罚,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问题。

关于危险概念违法性的本质,即危险的性质,到底是行为的属性还是行为的结果,由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该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危险是行为的属性即危险性,因此,判断危险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

也就是说,判断危险的程度应当根据行为当时所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及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方面。同时,他们还认为危险应当做“判断”来理解,即以特定的行为及事实等作为对象来判断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从而认定“危险的”行为或者“危险的”事态。与此相对,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危险应当是外在于行为的结果的属性,即结果所造成的危险,因而对行为危险的判断应当以行为终了为标准,包括行为后查清事实在内的所有客观事实都应成为判断的根据。同时,他们将危险理解为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之上的,因此,不能仅仅考虑到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到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因此,作为对犯罪事实出发的根据,要求危险的盖然性到达何种程度,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 危险和危险犯

如上所述,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危险犯又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前者是指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即现实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后者是只需抽象的危险,即只存在一般的法益侵害危险就成立的犯罪。有学者提出(迈耶、泷川幸辰、木村龟二等),认定具体的危险犯的需要对具体的法益侵害的危险进行判断;但是,对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存在,或者说不需要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是被推定的,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当然就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但按照这样的理解,在具体案件中,即使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必须承认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这会导致此种情况下,危险是假设的,而事实上并不具有发生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也会受到处罚,这显然与“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这一命题相矛盾。因此,又有学者提出,抽象危险犯也是以具体危险的发生为必要条件的,而且应当以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为前提来判断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有无及程度。依照这种观点,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都以具体的危险作为其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二者区别仅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即抽象危险犯是以具体危险达到一定程度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具体危险犯以具体的危险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从危险发生的种类来看,危险犯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共危险犯,即以公共的平稳、安全为保护法益的危险犯。对危险本身的含义,学术界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什么是“公共的危险”,则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及不特定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否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造成危险就是公共的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的危险是指对不特定而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危险;第四种观点,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危险就是公共的危险。在《日本刑法典》中,第四种观点是现在的通说。因为公共危险犯,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进行保护的,故最应重视的是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即使是“少数”,要是不特定的对象,也有向多数发展的盖然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因此,对公共安全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17页。

同时,通说还认为,只要行为已导致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紧迫感,即可认定公共危险成立。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不要求必须是客观的、物理的东西,只要通常人能够感觉到由于该行为将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侵害时,就可以认定公共危险已经发生。也就是说,认定公共的危险,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物理的危险性,还应重视通常人的心理因素,即考虑捕捉一般人的不安感(紧迫感)。该观点也遭到了结果无价值论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对公共危险的判断既要以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虑,还要以行为后所发生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来认定危险是否已发生和怎样发生的问题,即采取事后判断的原则。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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