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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构成要件符合性

第四节因 果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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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述

因果关系的概念并非刑法学上所固有的概念,它由哲学领域的因果关系引入进来。所谓因果关系,意味着如无一定的先行事实就无一定的后行事实的关系。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叫做论理的因果关系。然而,将因果关系引入刑法领域,是为了了解某种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该关系不是简单的物理存在,而是具有丰富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因此,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存在着的一定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不是当代产生的,而是近代历史发展的产物。19世纪中叶,因果关系的问题只不过在个别场合被提出,特别是杀人、伤害的场合才具体加以考察。至19世纪后半期,西方刑法学者才把因果关系问题放在刑法总论中探讨。近代因果关系理论的建立以德国刑法学者布黎(V. Buri)为先导,他认为成为发生结果之条件的一切行为,都是法律上的原因。1871年巴尔(V. Bar)在其《法、特别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中提出了原因说,主张依行为是否背离生活上的常规而决定其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不违反生活之常规的,只能叫做条件,反之,则为原因,从而又被称为离规条件说。此后,宾丁提出区别原因说,迈耶提出了最有力条件说。1888年,克里斯(V. Kries)创立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1900年卢迈琳提出了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1904年特莱格(Traeger)提倡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大陆法系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但仍有学者针对该问题不断提出新说,例如,德国麦兹格提出重要说,日本牧野英一提出危险关系说等,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停止过。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6页。

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不必要的理论,这一观点为德国学者迈耶、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所提倡。他们认为,之所以因果关系这种独特理论是不必要的,是因为只要能够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系,解决行为人能够对什么样范围的结果负担责任的问题就够了。但是,作为结果犯的杀人罪以只有实行行为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时才能追究既遂罪的责任,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仅将一定类型的结果归于实行行为,所以,在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时不能不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应当放在构成要件行为论的中心地位上。该观点未认识到,因果关系是研究可以将什么范围的结果归于实行行为这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故将因果关系作为行为问题探讨有失妥当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是讨论个别的、具体责任的前提、是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在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必须解决因果关系的有无问题。因而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个要素,应放在构成要件中考虑。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

但在当代,刑法理论界较一致的看法是:因果关系论不能仅仅认为是抽象的、一般的行为论要素,它所要求的是在具体的、个别性的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应该看做是规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因此,第三种观点是现在的通说。

二、 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

(一) 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原因说,主要主张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该理论为德国学者布黎所提倡。该学说认为,在发生某一结果的场合,各种条件起作用时,在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条件对于结果都具有同等价值,因此,它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说以“没有A的话就没有B”的条件关系公式为前提,因此,其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具备“没有该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条件关系公式。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可以看出,条件说最大的特色在于,它直接认为伦理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不存在条件关系,也就无适用因果关系的余地,在这一点上,条件说的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由于条件说自身的缺陷,该学说遭到了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批判。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主张仅存条件关系就认为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例如,甲对乙实施伤害导致轻伤,乙为了治疗而去医院的途中由于遇到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场合,甲对乙故意伤害的行为与乙死亡的结果之间虽然明显地存在着条件关系,但显然不能认为甲与杀人之间有刑法上的关系。条件说容易无限制的扩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其将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展到这种从一般经验来看属于偶然情况的情形,这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初衷。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针对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即,在因果关系进行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如责任能力人的故意行为)或自然力(如由于打雷而导致人的死亡、由于台风而导致房屋倒塌)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在上例中,甲对乙的伤害行为由于交通事故而中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说仍然存在着缺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存在与不存在的问题,一旦成立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就不能被其他事件所中断。中断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在当前一般已被否定。

(二) 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条件原因区别说,是为了避免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提出来的。此说按照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为标准区分为原因和结果,认为只有原因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因说,在结果之前的先行所有事实可以分为原因和条件,前者(即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而后者则没有,故对结果有原因力的原因与后行结果之间成立因果的关系。

但是,关于原因和条件区分的标准,原因说内部也众说纷纭,又有以下不同观点:(1) 最有利条件说(毕克迈耶),即对结果发生上比其他条件更有力的条件为原因;(2) 优势条件说(宾丁),主张优于其他条件而率先使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原因;(3) 最终条件说,即对结果的发生给予最后影响的条件是原因;(4) 离规条件说(巴尔),认为违反生活常规的条件是原因;(5) 必要条件说,主张以惹起结果的最必要的条件为原因;(6) 动力条件说,即对于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为原因。除此之外,还有最先原因说和决定条件说等。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对原因说,日本学者西田春夫曾有如下评论:“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于条件说的过于广泛的因果关系的范围,这一点可以看出来它的学说史的意义。然而,原因说是特别强烈受着19世纪后半叶支配欧洲思想界的自然科学的考察方法的影响的学说。对结果如何是优势、有力、最终的条件,从而判定是不是结果的原因之际,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成为标准,这个情况是明显的。然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物理意义的因果关系,而是根据社会的观点导致的,所以不应根据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判定。原因说也可以说处于应由下面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克服的命运吧!原因说随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抬头,完全消失形影,以后直到现在,不能发现其一个主张者而成为过去的理论。”

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改订版)(上卷)》,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89页。

(三) 客观归责说

客观归责说,又称客观归属说,是将因果关系问题和归属问题加以区别,对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而对后者根据客观归责论加以判断。客观归责说认为,在同为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具有客观上归责可能的行为只有使得法律上禁止的危险发生,且使这种危险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得以实现。该学说在德国得到了大力提倡。它以条件说为基础,由于根据条件关系论不能明确有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试图将条件关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限定。该说又分为:(1) 危险增加说。主张只有在行为加大了发生结果的危险的场合才认可客观归责,行为人在即便遵守了注意义务但结果仍然确实发生了的场合,就不能认可归责的危险增加。(2) 规范的保护目的说。主张只有对该行为所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所具有的结果,才能进行客观归责的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3) 规范的保护范围说。主张只有侵害了期待行为人加以保护的领域(范围)内的法益,才能进行客观归责的规范的保护范围的理论等。

客观归责说是从客观归责的角度出发对因果关系进行的把握。对于该学说,也有学者提出了批评。危险增加说认为危险的创制或增加相当于实行行为的问题,而不应看做客观归责的问题;针对另两个观点,批判者认为,规范的保护目的或范围非常模糊,不明确的场合很多,作为形式的、类型的判断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基准来使用是不适当的。另外,从“结果当中所实施的危险是不是来自于行为”的观点出发,认定客观归属的立场也很有力,但是,这种立场是意图从结果出发确定实行行为的见解,并不妥当。

(四) 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又称相当说、适当条件数、相当原因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或一般化说,为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在西方刑法学中产生较大的影响。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在经验上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由于存在排除条件关系时的不相当(非盖然的)场合(偶尔的结果和至于结果的异常的因果经过),所以在刑法上限定重要的因果关系。

马克昌:《外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91页。

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作为判断这种相当性有无的基础,应当考虑哪些情况,对此又分为:(1) 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当时的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而对因果关系进行通常的经验判断。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修。(2)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据此,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日本学者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平野龙一、内藤谦、中山研一等采此说。(3) 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此说,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为了的情况。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植松正、团藤重光、大塚仁、吉川经夫、大谷实等支持该观点。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各学者也提出了批评。主观说以行为人当时的认识情况为判断基础,过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素,与有责性中的故意、过失评价的内容有所重复,使因果关系和责任混同,适用此说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失之过窄。客观说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一般人的认识为基础判断,会使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很宽,几乎与条件说的范围相当,违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旨趣。相比之下,折中说弥补了前两学说的缺点,被认为是妥当,现已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

三、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严格地说应该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最大差异在于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构造上的区别。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无不能生有”,不作为没有动作,是“无”,因而否认不作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的确,从物理角度考察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对结果没有给予任何积极的动因,其对结果的发生是没有作用的,在因果法则的世界里是“无”。例如,不救助落水儿童致该儿童死亡的不作为,并没有“惹起”儿童死亡的结果,“惹起”儿童死亡结果的是迫使儿童落水的人的行为或儿童自己失足落水的事实。可见,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在存在论的立场的“因果关系”之构造的不同,不仅影响着行为的概念,还对不作为犯的理论构成产生影响等。

关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学说史上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对其进行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

马克昌:《外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206页。

1.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否定说

如上所述,持否定说的人认为不作为是“无”,“无不能生有”,不作为没有结果的原因力,故不作为与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对不作为的理解有误,认为不作为就是“无”,实属片面,因此,该学说在现在已无人采用。

2. 准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不作为本身在性质上是“无”,是没有原因力的,然而,在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时,违反此义务以致发生了结果,在法律上视为与作为一样有因果关系或准因果关系。此说也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他们指出既然认为不作为与结果本无因果关系,而又基于法律视为与作为一样有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就显得自相矛盾。

3.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肯定说

该说又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作为原因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本身没有原因力,但因与作为相结合,而对于结果具有原因力。在论述方法上又有他行行为说和先行行为说。他行行为说认为,在不作为期间,不作为犯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先行行为说主张,在不作为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两种观点受到学者的指责,其都是在不作为行为之外寻找作为的行为,用与其无关的作为说明对结果的原因力,却并未说明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因而作为原因说亦不可取。

(2) 不作为原因说。主张不作为本身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具体有干涉说和他因利用说两种。干涉说主张,不作为时行为人的决意具有原因力,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具体地说,行为人压制基于作为义务而实施作为的冲动、压抑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引起结果的这种心理过程,具有原因力。但该说从行为人的主观寻找依据,具有合理之处,但无法解释无认识过失的不作为场合。他因利用说提出,本应防止即发的某种因果的人,即利用这种结果发展造成的结果时,其不防止因果发展的不作为,实际上已经支配了因果关系,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可以对利用既生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作适当说明,但对基于自己意思活动并未利用自己以外的原因力的情况就难以作出恰当的解释。

4. 期待说

依照此说,不作为不是“无”,而是不实施“可期待的行为”,在这里,如果实施了可期待的行为,则能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它被肯定(未实施“可期待的行为”),该不作为与结果即有因果关系。不作为是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作为,其结果的产生是由未实施法律所期待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该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去理解的。与此不同,上述的观点或多或少是从自然主义的、物理的角度来说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因而难以得出正确结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那么期待说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认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出发的。也正因为如此,期待说已是现在《日本刑法典》中不作为因果关系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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