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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违法性

第三节正 当 防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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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当防卫的立法例及概念

各国刑法典对正当防卫均有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界定了正当防卫的含义。《德国刑法典》第32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违法。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典》第1225条规定: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之当时,处于保护自己或他人正当防卫之必要,完成受此所迫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所采取的方位手段与侵害之严重程度之间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7条规定: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免受危害社会行为的危害而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未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则不是犯罪。《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迫切的不正当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超出防卫限度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可处罚。对此,各国学者在其著作当中也对正当防卫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基本上与法律的规定差异不大。因此,正当防卫大致可以做如下定义: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不正的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必要防卫行为。

二、 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

正当防卫各国学者一般是阻却违法事由,至于为何阻却违法,或者说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实质根据是什么?理论上有所争论。

(一) 一元论

1. 法的自我保全说。认为正当防卫是在国家机关不能预防法秩序的侵害或者恢复的场合,允许个人补充性的行使之情形。

2. 自我保存说。认为在紧急状态下,个人具有自我保全的本能,消极地允许个人行使保全自我的行为,就成为正当化的基本思想。或者说对违法行为进行反击,是人的本能,法律对此予以容许,成为正当防卫的根据。

3. 正当防卫义务说。认为正当防卫不仅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4. 法益欠缺说。认为不正的侵害者的法益,在被正当的被侵害的法益之防卫的必要限度内,其法益被否定,亦即侵害者的法益被否定,所以防卫者的法益是优越的。

5. 法确证衡量要素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场合,不仅是在紧急状态保全自己或者他人的法益,而且存在法确证的利益,保全法益要优越于侵害者的法益要保护性。

6. 社会相当性说。认为正当防卫是处于历史上形成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范围之内,是具备社会相当性的,从而是正当的。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Ⅰ》,日本成文堂1999年版,第421—425页。

(二) 二元论

二元论,主要立足于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两方面来解释正当防卫的阻却违法的根据,例如日本学者川端博认为,对于正当防卫权来说,有作为“自然权”的方面与作为“紧急权”的方面,其正当化必须从这两个方面来考虑,在自然权方面,个人的自我保全原则起正当化的作用,在紧急权方面,法的自我保全原则起正当化的作用,两者同时起作用。

〔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329页。

意大利学者认为,关于正当防卫合法的根据,有一种倾向认为是私人的自我防卫权,这种防卫权是国家防卫的补充,在不能及时求助于国家防卫时采用;另一种倾向认为,正当防卫是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给犯罪以可乘之机。这两种相辅相成的观点实际上都是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的基础:如果仅用自我防卫说,很难解释为救助第三人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仅用斗争需要说,则不仅无法说明为什么无罪过的侵害也可以成为防卫行为的对象,也不能解释为什么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163页。

日本的山中敬一认为,正当防卫一方面要体现在紧急状态下对他人的侵害行为要保障个人防卫权之意图,另一方面,还要证明“法(正)没有必要对不法(不正)让步”这一观念。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Ⅰ》,日本成文堂1999年版,第421页。

应当说,综合个人权利侧面和社会秩序维护侧面来解释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根据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三、 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

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哪些要件,鉴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具体差异应该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例如防卫的法益方面,大多国家规定的都是“自己或他人的权利”,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再如,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大多数国家都未作特别说明,但《日本刑法典》则规定“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综合参照各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正当防卫一般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1. 存在急迫不正的侵害

所谓“急迫”,意味着侵害时现在的,从而,对过去的侵害或对只是预见将来的侵害,不能实行正当防卫。所谓侵害是现在的,意味着在与防卫行为之时的关系中,侵害的危险迫近的场合,侵害现在实行的场合以及尚在继续的场合。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日本有斐阁1984年版,第257—258页。

对于此项条件,意大利刑法理论上称为“现实的危险”,帕多瓦尼认为,对本人或他人权利的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的危险”,这里所说的“现实的危险”是指存在于防卫行为实施时的危险,在危险过去后才实施的行为可称为反击,不是防卫。如果危险尚未实际发生,行为人则只能求助于公共机关来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益。它不等于侵害必须已经开始,但包括侵害已经开始的情况;只要侵害尚未结束,就允许采取防卫行为。

〔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163页。

所谓“不正”,是指违反法秩序 “不正的侵害”,也就是“违法的侵害”。正当防卫具有“正对不正”的关系,所以,“不正对不正”、“正对正”以及“不正对正”的关系都成立正当防卫。此处的“违法”,在《日本刑法典》中解释为主观的违法还是客观的违法还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解释为客观的违法更能体现正当防卫设立的目的,因此,违法是违反了客观违法性论中作为全体的法秩序,既不要求具备可罚的违法性,也不要求有责,因此,无责任能力者的侵害行为,也可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所谓“侵害”,是对他人权利施加的实害或者危险,而不问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在不作为的场合也存在侵害。例如,对被要求退去而不退去的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侵害可以使犯罪行为,但并不以此为限,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成为防卫的行为。但是,人的行为之外,对物、动物的举动能否称为“侵害”,是否允许正当防卫,还存在争议。

对物或者动物侵害的防卫称为对物的防卫。关于对物的防卫,大致有以下观点:(1) 肯定说。由于动物的侵害也是违法的,所以对物的防卫应该认为是正当防卫;(2) 否定说。由于违法性是人的行为的问题,所以对物的侵害,不是正当防卫的对象。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Ⅰ》,日本成文堂1999年版,第429—430页。

(3) 准正当防卫说。日本的通说认为不能对物实施正当防卫,只能实施紧急避险。然而,有部分学者提出,紧急避险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对人可以防卫,对物则否,这就明显地产生不平衡,对此,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但是应作为准违法性阻却事由。大谷实认为:在人的违法性观念中,否定说的观点是合适的。但是,如果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动物侵害他人时,使用紧急避险的要求需要严格要件,使违法性阻却不均衡,但如果满足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应当作为准正当防卫处理。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讲义》,日本成文堂1994年版,第262—263页。

此种观点可以说比较妥当地解决了上述矛盾。

2. 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

正当防卫是为了防卫权利的行为,在性质上必须是防卫的行为,即必须是客观上对法益侵害者进行反击。反击的后果,可能给侵袭者造成以多种形式的损害:剥夺自由,伤害身体甚至剥夺生命,有时,还可以对侵袭者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在理解防卫行为时,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当防卫的结果发生在第三人身上时。如A向不法侵害者B射击,结果却打中了B旁边的C,此情形下,对B成立正当防卫并无异议,但对C则有争议,有的认为构成正当防卫;有的认为构成误想防卫;有的认为构成紧急避险。此处,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法律处理效果来看,主张紧急避险无疑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也不排除成立误想防卫的可能性,这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分析。第二,侵害人利用第三人的物的场合,例如侵害者A利用B饲养的动物攻击C,如果C将该动物打死,这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呢?学者间意见不一,综合看来,根据对物的防卫原理,不宜认为是紧急避险,作为正当防卫比较恰当,这也是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三,防卫者利用第三人的物进行防卫损害该物。对于物主而言,防卫者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所谓“权利”意味着利益、价值即法益。 “他人的权利”,包含自然人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对他人法益的正当防卫,称为“紧急救助”。日、法、德国刑法理论均承认可以防卫个人法益,并且法益的范围比较广泛,但对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实施正当防卫,由于法律并没有像俄罗斯那样作出明确规定,学者间意见不一,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时,正当防卫的可能的法益限于“私益”,紧急救助仅仅是同等者之间存在,不允许为了国家由私人代为实施紧急救助,从而,国家也不是“他人”,国家紧急救助以特别规定为承认之前提,没有特别规定则不应承认。但日本的相当部分学者以及判例都认可对国家、国民、公共的法益实行紧急救助。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日本有斐阁1984年版,第259—260页。

德国学者耶塞克则认为,国家的法益或其他公法上的法人的法益,如涉及个人利益的,可实施正当防卫,例如允许任何目击者对露阴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与此相对,对公共秩序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侵害并非由各个公民承担,而只能由国家以及国家机关行使防卫权。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407页。

3. 不得已的行为

所谓“不得已的行为”是指防卫行为的相当性,亦即对急迫不正的侵害进行反击的行为,作为防卫自己或者他人权利的手段是必要的,是必要最小限度的,并且是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因此:第一,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此处的必要性并不是要求没有其他可以采取的方法。第二,防卫手段具有相当性。例如西原春夫认为,现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虽然与紧急避险同样使用了“不得已实施的”用语,但学说、判例一致解释为两者的意义内容是不同的,在紧急避险的场合,虽然要求没有其他可以采取的方法,但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仅仅需要认定不得已的程度就可以了。不过,必要性之中,除了为防卫权利的必要性之外,应当认为包括作为防卫行为的相当性。例如,对只是空手赤拳的对方,用刀子抵抗等,应当说欠缺相当性。超越这个意义中的必要性程度时,成为防卫过当。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改订版)(上卷),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42页。

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对此的见解也基本与此相同,他举例说,就防卫手段的不可避免性而言,如果一个少女顺手拿起手边的水果刀杀伤或杀死了企图强奸她的人,完全符合防卫的必要,但如果是一个可以轻易制服对手的空手道冠军,扭断小流氓胳膊的行为,就是过当了。

〔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4. 正当防卫的意思

正当防卫的意思,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正当化要素。关于正当防卫的意思在正当防卫要件中的地位,存在着必要说和不要说之争。不要说的根据是:(1) 违法或者适法应当是客观决定的,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没有关系;(2) 防卫行为存在反射性的实行之情形,如果立足必要说,那么正当防卫的范围过于狭窄;(3) 如果采取必要说,不得不否定基于过失的正当防卫,这是不妥当的。日本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防卫意思是必须的,日本的判例也一贯立于必要说之立场。

关于正当防卫意思的内容。有认识说和目的说的争论。大谷实主张认识说,认为正当防卫意思,过去认为是针对不正侵害积极地守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但是,由于个人在防卫时有本能的一面,所以在没有积极的防卫意思的场合,也不能否定防卫意思。另外,因为本能的反击行为规定正当防卫时也考虑在内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反击之际,兴奋、狼狈、愤激、狂乱,在不能认定积极的防卫意思的场合,或者攻击意思与防卫意思并存的场合,应当认为防卫的意思并没有直接被否定。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讲义》,日本成文堂1994年版,第268页。

但是,防卫意思是“认识”和“意志的”统一,如果认识到防卫的机会,产生了利用该机会实现犯罪的意思的时候,如果说是攻击的意思、动机占据主要地位时,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的意思,也就是说当两种意思并存时,如果防卫的意思居优越的支配地位,则认为是防卫的意思;相反,如果攻击的意思居优越支配地位,则防卫行为被否定。德国学者耶塞克也认为,防卫行为首先必须体现防卫的意思,其他动机例如憎恨、激愤或者报复心理,只要存在防卫的意思,此等动机共存时被允许的。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0页。

5. 防卫行为的内在限制

基于正当防卫权的意义和目的,判例和学说对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作出了种种限制,而联邦会议刑法改革特别委员会,也试图创设正当防卫受到社会伦理限制的链接点。

同上书,第413—414页。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主要用社会相当性观点来限制防卫行为,涉及挑拨防卫和轻微的攻击。

挑拨防卫,是行为人因自身因素而招致侵害,进而对侵害人实施防卫的情形。根据招致侵害的方式,在此时的“防卫”可以分:(1) 意图的挑拨防卫,即行为人假防卫之名,意图挑拨他人的攻击,进而利用该机会侵害对方的场合;(2) 故意的侵害之挑拨防卫,即一方面容忍对方的攻击同时挑拨的场合;(3) 过失的挑拨防卫,即可能预见对方的攻击却没有预见的场合。一般认为,意图的挑拨防卫不得进行正当防卫,挑拨者只是预测对方攻击的场合或者由于过失挑拨的场合,原则上能够认定为正当防卫。上述区别对待理论根据有:(1) 权利滥用说,认为故意招致侵害,属于权利滥用,不得允许正当防卫。但基于过失招致侵害的,可以允许正当防卫;(2) 急迫性否定说,认为自招侵害不具有正当防卫所必要的急迫性;(3) 防卫意思否定说,认为自招侵害不产生防卫意思;(4) 原因中的违法行为说,认为挑拨行为对结果具有加害的意思,其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成为正当防卫;(5) 挑拨行为+实行着手说,认为挑拨行为是事后加害行为的实行着手,它是违法的;(6) 相当性否定说,认为在挑拨行为中,丧失了防卫行为的相当性,所以不允许正当防卫。

在轻微攻击的场合,德国学者耶塞克指出,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并不涉及被攻击的法益和由于正当防卫行为被侵害的法益之间的价值关系,但是,在与侵害人的危害相比,可能存在自我保护利益显著减少的情况,如果防卫仅仅涉及较小价值的法益。在这种情况下,法秩序不允许对价值较小的法益或者对轻微的侵害行为,以造成侵害人巨大损害为代价来进行防卫。因此,如果被攻击的利益和侵害人的侵害或者危险之间的关系明显失衡,此等情况的防卫是不被允许的,例如,警卫人员不得射击携带价值10芬尼浓缩果汁而匆忙逃离的盗窃人,不得以威胁碾死妨碍者的做法,强行取得控制停车场空地的权利。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419页。

四、 假想防卫和过剩防卫

1. 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假想防卫,是不存在急迫不正的侵害而错误认为存在,进而实行所谓防卫的行为。广义的假想防卫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急迫不正的侵害不存在而误信其存在,并对误信的事实实行相当的防卫,这是最典型的假想防卫;二是急迫不正的侵害存在,防卫行为本身是为了防卫实施相当的行为而错误实施了不相当的行为(如超越防卫限度);三是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不存在而误信其存在,而对该误信的事实实行不相当的防卫行为,即假想防卫过当。一般意义上,假想防卫限于狭义而言,那么对于假想防卫如何处理? 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假想防卫是由于对侵袭行为的错误认识而实施的,属于事实的错误,不属于违法性的错误,在假想防卫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过失犯罪的罪责,如果不可能认识到,就作为意外事件处置。

假想防卫过当场合,即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在处理中有三种观点:(1) 故意犯说,认为关于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犯,错误不可避免时,阻却故意责任;(2) 过失犯说,认为关于发生的事实有过失的时候,成立过失犯;(3) 二分说(通说),认为关于过剩的事实不能认识时阻却故意;有认识时不能阻却故意。

2. 过剩防卫

过剩防卫,是对急迫不正的防卫,行为人基于防卫的意思实行的防卫行为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防卫过剩在客观方面分:(1) 质的过剩(手段原本过剩),是以存在正当防卫的状态为前提,防卫的强度超越了必要范围的程度,例如可以用木刀反击即可,却用铁棍反击致使对方死亡,这种防卫情形就属于质的过剩;(2) 量的过剩(手段本身相当,当在量上却过头),例如用木刀反击,三次殴打对方,由于对方已经倒地,明明已经没有必要实施防卫,却乘势继续殴打,这种情形就是量的过剩。当对方的攻击已经停止之时,便不再存在击破不正的侵害,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再是量的过剩。对于过剩防卫,任意减免其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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