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行为尽管符合构成要件,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受到刑法惩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经过有责性的“滤网”过滤。“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责任主义的基本命题。《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之责任是刑罚量刑之基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1款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
一、 责任的意义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上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但是,为了部分情况复杂、道义上可怜悯、不具有刑事惩罚价值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内在价值,尊重人性弱点,发扬人道精神,贯彻人权保障机能,有必要通过违法性和有责性来调整规范的严格性。
有责性,在犯罪论体系中,通常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讨论,使用“责任”概念。所谓责任(schuld;verschuldung;responsibility),在大陆法系学者中有不同的见解。西田典之认为,有责性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以谴责行为人。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国内有学者认为有责性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对行为人个人予以谴责的问题。
〔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有责性源自刑罚的目的,刑法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并通过预告、发动针对违反行为的刑罚制裁让国民产生不实施犯罪的动机。现在一般认为,责任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对其施加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者有非难的可能性。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18页。
不同的责任学说对于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有学者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得出不同的责任概念与特征。本书认为,责任是根据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价值判断后所认定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
责任通常有三个特征:(1) 有责性判断为犯罪第三阶层的属性判断,非经有责性判断,不得对被告人科处刑罚;(2) 有责性判断是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行为人所做的判断,属于行为人判断;(3) 有责性判断在于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在当时情况下有无实施其他行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就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负责;若没有这种可能性,就不应当对所实施的犯罪负责。
蔡墩铭:《刑法精义》,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22页。
二、 责任主义
(一) 责任主义的意义
所谓责任主义,在《德国刑法典》中的表述为“责任原理”或者“责任原则”。责任主义一般有三种含义:(1) 责任主义意味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2) 根据报应刑理论,在责任与刑罚的关系上,刑罚必须是与责任相当的报应刑;(3) 在量刑标准上,责任主义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与责任的轻重程度相当,其原则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以该原则作为基础的刑法,称之为“责任刑法”。
近代刑法以责任主义为根本原则,责任意味着主观的责任和个人的责任。(1) 主观的责任,是排除结果责任或客观的责任,以责任能力以及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在行为能够非难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科以责任;(2) 个人责任,即个人进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负责,对他人所实施的犯罪不能科以责任。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日本成文堂1994年版,第315页。
(二) 责任主义的机能
1.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从刑事归责的角度,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作为刑罚的要件,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与行为人连接起来,若要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观罪过、责任能力等问题。有责性的归责机能主要是针对历史上曾出现的结果责任论。
针对“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平野龙一曾提出“有责任就有刑罚”的概念。平野龙一认为,“责任主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原则,不是‘有责任则有刑罚’的原则。责任主义是限定犯罪成立的原则,不是扩张犯罪成立的原则。虽然前者可以叫消极的责任主义,后者可以叫积极的责任主义,但是责任主义的本来的意义就在于前者。”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日本有斐阁1989年版,第52—53页。
由于刑罚与刑事责任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刑法典中存在免除刑罚事由,大塚仁对积极的责任主义提出了批评,“近代刑法中责任主义的观念本身本来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说,为了科处刑罚,作为其前提需要责任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只要责任存在就应当科处刑罚”。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页。
2. 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
刑罚和责任的关系与刑罚的本质有关。传统报应刑思想主张刑罚的轻重程度与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社会防卫论的观点认为刑罚的轻重应由社会防卫的必要性决定。根据现代双面预防的刑罚理论,责任主义应该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刑罚的轻重必须以责任的轻重为核心要素。在量定刑罚时,必须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种种政策性要素,但是不应允许超出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
同上书,第177页。
三、 责任理论的学说
责任理论的学说是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针对责任的本质、责任的评价对象、标准等问题在不同时期展开的争论。这些理论学说对于深刻理解责任的本质,完善责任的评价方式,构建逻辑体系严密的犯罪论体系有重要作用。
(一) 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在责任论方面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道义责任论假设行为人是理性人,具有意志自由。刑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违反法秩序的行为应受的社会伦理性谴责。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1) 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2) 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是有意志自由的人;(3) 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意志活动所实施犯罪的认识要件;(4) 只有在意志自由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才能受到伦理非难,对行为人处以报应刑罚才是正当。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刑事社会学派又称为新派,是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刑法理论。刑事社会学派通过社会学研究证明,犯罪是被决定的,是由社会原因、个人特质、环境原因等决定的,例如饥饿、贫穷、失业、气候、居住环境等因素。对行为人实施刑罚,不是报应,而是出于社会防卫目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1) 责任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必须承受的、由社会所实施的、作为一定防卫措施的“地位”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2) 犯罪是被决定的,是个人特质与社会原因、自然环境结合的产物,犯罪人不具有选择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3) 刑罚应对不是犯罪人实施的犯罪结果,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行为人危险性格;(4) 承受社会防卫地位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道义责任论以意志自由为核心,但是,现代科学实证研究证明,绝对意志自由是不可能的,例如2010年发生在福建郑民生杀人案,郑在法庭上申明自己只负30%的责任。这起案例中,行为人尽管有意志自由,但是他的行为确实受到社会因素影响。社会责任论在责任中融入了目的刑罚观念,着眼于预防犯罪。但是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社会责任论,容易与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相结合,扩大刑罚权,导致无视责任主义。
(二) 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
行为责任论与性格责任论是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在责任对象问题上对立的结果。道义责任论认为应受谴责的是人的行为,衍成行为责任论。而社会责任论认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表现出的危险性格,形成性格责任论。
由于刑事社会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强烈抨击,以毕克迈耶为主的后期古典学派最终还是看到了容认和接受近代学派部分观点的必要性,人格责任论是新旧两派妥协的产物。人格责任论主张,刑事责任之归责基础,不但取决于行为,而且取决于行为人之人格形成,前者称为行为责任,后者称为人格形成责任,二者合称为人格责任。人格责任论者在判断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时,首要是判断有无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行为人在人格形成过程中有无责任,如果二者兼具,则有刑事责任。
李希慧、童德华:《人身危险性也是刑事责任归责之基础(上)》,载《刑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人格责任论的意义在于人格责任论是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果按照行为责任论,找不出严惩惯犯的任何根据。如果按照性格责任论,惯犯的危险性格将受到社会防卫措施的处罚,但是会导致脱离实际行为的不利后果。然而,行为者的人格形成过程有着极其复杂的结构,有责任与无责任无法区别。对人格责任论中连同人格形成也要追究责任的观点,受到现代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困扰。
(三) 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
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是针对责任评价要素作出的分类。心理责任论是早期关于罪责理论的观点,规范责任论是建立在批判心理责任论基础上并对其不断完善的罪责理论。
19世纪后半叶,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是由二要件构成,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前者以责任而言,后者以违法而言。因为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因此,凡属于心理有关的事实,都属于责任范畴。故意、过失本身就是罪责,是两种不同的罪责方式。其理论缺陷无法解释欠缺责任能力者为何不具有罪责的问题,因为儿童或精神病患者对其所犯行为可能作出完全知与欲的故意行为。同时,该理论忽略了其他的罪责要素,例如阻却罪责的紧急避险行为,虽然行为人有知有欲,但并不具有可谴责性。
规范责任论是为应对心理责任的缺陷而提出的责任理论,从行为人与法律的层面把握责任。所谓规范的责任论,是指故意与过失为统一的“规范的要素”,除此之外,要求存在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即使存在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者过失,若无期待可能性仍然不能对行为人非难。规范责任论是Frank于1907年在《关于罪责概念的构建》一文中率先提出,后经Goldschmidt、Freudenthal发展,成为有力的学说。按照规范责任论,责任非难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义务实施违法行为的决意,非难行为人,除要求罪责能力、故意或者过失之外,还要求有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四、 责任要素
责任要素,是责任判断的对象。由于责任判断的依据是符合构成要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通常,判断是否足以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以及在有非难可能性的场合达到何种程度的非难,责任要素包含三方面内容:责任能力;责任故意或过失
也有观点认为责任故意或过失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这是因为不同学说对构成要件有不同理解,本书主张责任故意或过失应当在有责性层次考察。
;期待可能性。
责任能力是第一责任要素,也是法定的责任要素。责任以成年人健全的精神和心理能力为前提,在行为人精神和心理能力有严重缺陷的场合,如严重精神分离症,行为人往往欠缺认识能力和决定能力,不得对其进行非难。
责任故意或过失是第二责任要素,也属于法定的要素。故意或过失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具有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必要认识和决定能力。基于该能力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的禁止或者命令,显示不同程度的可非难性。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第三要素,是阻却责任的要素。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责任故意或过失,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条件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时,也不能苛求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根据“法不强人所难”的品格,阻却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