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责任能力概说
(一) 责任能力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不同的学者对责任能力有不同表述。李斯特认为,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西原春夫认为,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
〔日〕西原春夫著:《刑法总论》(改定准备版)(下卷),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450页。
林山田认为,责任能力,亦称为罪责能力,乃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亦即具有判断不法与否的辨识能力(Einsichtsfhigkeit),并依此辨认而为行为的控制能力(Steuerungsfhigkeit)。就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而论,责任能力乃指行为人构成罪责的能力。一般而言,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具有的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 责任能力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本质,有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学说对立。
道义责任论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实质上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具有从善去恶的意志自由前提下,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道义上谴责。但是,受到道义谴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认识他行为的价值或行为的是非善恶;同时,他还必须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社会责任论基于社会防卫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社会责任论认为,行为人并不能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意志,犯罪是个人素质、社会原因与环境的产物。刑法的机能是针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危险性格进行社会防卫。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看并没有特殊的价值,只对具体的防卫措施产生影响。根据行为人适应刑罚能力不同,对不同的行为人采取不同的防卫措施。对于通常之人采取通常刑罚措施,对于精神病人采取保安处分措施。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核心要素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即责任能力包括有责行为能力和可罚责任能力。因此,所谓责任能力,是有责行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的能力,包括有责行为的能力和可罚的责任能力。
童德华:《外国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三) 刑事责任判断
刑事责任判断通常有三种方法:生物学判断法、心理或规范判断法,以及生物学和心理(混合的)方法等。
1. 生物学判断方法
生物学判断方法是根据生物医学诊断引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无需考虑生物学因素对于具体行为的影响程度。《法国刑法典》第64条以生物学方法规定无责任能力。这种判断方式注重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影响,但是忽视了精神状态对行为影响的程度有很大差别,部分精神病或精神障碍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并没有或者只有部分影响。这种判断方法完全依据生物学技术,违反责任本质。
2. 心理的或规范的判断方法
该方法认为责任是对有实施适法行为可能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谴责。只要行为人不存在辨别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就认为是无责任能力的人。心理的或规范的判断方法没有充分考虑精神病学现实的科学知识,认识和控制能力只是行为人生理的一部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具有完全认识或控制行为的能力。
3. 混合的判断方法
混合的判断方法把行为人的非正常状态看做无责任能力的生物学基础,探讨生物学因素是否影响行为人辨别和判断能力的心理问题,亦称为生物学和心理的方法。如《德国刑法典》第20条规定:“行为时病理的精神障碍、较重的意识障碍或者精神薄弱以及其他重大精神异常理解行为的步伐,不能以此理解行为的能力的人没有责任。”《瑞士刑法典》第10条:“精神病、精神薄弱或者依重大意识障碍认识不法,不能一次认知行为的人不予处罚。”
目前,有影响力的责任能力判断方法是混合的判断方法。依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将责任能力分为三层: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与完全责任能力。
二、 责任能力的程度
根据影响责任能力的年龄因素与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在程度上通常分为三层: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一) 无责任能力
根据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可能在心理层面也可能在生物层面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行为及承受刑罚惩罚的能力。
1. 心神丧失
日本判例中,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认识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没有服从该认识而行动的能力状态。”心神丧失具有两个要件:(1) 必须存有心神障碍的生物学基础;(2) 必须缺乏因该生物学基础的辨别事物能力或者意思心理要素。
〔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心神丧失从广义上包括一切精神疾患,狭义上仅仅包括狭义精神病障碍、意识障碍以及其他障碍。
(1) 精神病障碍。分为:① 外因性精神病,如脑内出现器质变化的情况(脑梅毒等);② 外伤性精神病,例如脑挫伤等;③ 中毒性精神病,例如酒精中毒、兴奋剂等;④ 身体性精神病,例如老年痴呆症、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⑤ 内因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等。德国主张上述情况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但是,日本判例认为经精神分裂认定之后,需经过心理学的要素判断,才能认为是无责任能力。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页。
(2) 意识障碍。是指对自己或者外界意识不明晰的状态,分为:① 病态意识障碍,例如脑部器质变化或中毒引起的意识障碍;② 正常意识障碍,例如在睡眠中或激情时的意识障碍。
醉酒也是一种意识障碍。现代医学研究表明,醉酒分为不同情况: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理醉酒。病理醉酒是在饮酒时,因病理因素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燥郁,伴随而来的是完全健忘的状态。这样的病理性醉酒,应当认为欠缺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与病理醉酒不同,与单纯醉酒相比是量上的差异,因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意识状态,可能认定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单纯醉酒客观上也会导致行为人呈现意识障碍的情形,韩国判例中曾认为是阻却责任事由。
大法院1969年3月31日69DO232(总览,刑法10—19):“在犯罪时因醉酒没有意识的主张不是单纯犯罪人的否认,而是在法律上阻却成为犯罪的理由之主张,所以在判决理由中应明示对此的判断。”〔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但是,由于单纯醉酒是行为人自愿或者过失陷入意识障碍,当前通常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责任能力问题。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面将专题论述。
(3) 其他精神障碍。主要包括:① 精神薄弱,即先天或幼童期产生的智能发育迟缓;② 神经症,即由于不安、过度疲劳、精神冲动等心理原因引起的精神机能障碍;③ 精神病变,即由于性格异常,欠缺适应社会的能力状态。
童德华:《外国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2. 无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行为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干扰,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承受刑罚的能力,多数国家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德国、日本、意大利、韩国、奥地利、阿根廷等国家均以年满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巴西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8岁,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等规定为7岁。影响一个国家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因素比较复杂,可能包括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
(二) 限制责任能力
1. 心神耗弱
心神耗弱是主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类型。《日本刑法典》第39条规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在日本判例中,心神耗弱是指责任能力“显著减少的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因为精神障碍,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能力以及服从该认识而行动的能力显著减少的状态。心神耗弱与心神丧失只是程度上的差别。
童德华:《外国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2. 喑哑人
关于喑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很多国家并没有提及。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喑哑者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如《日本刑法典》第40条规定:“喑哑者的行为不处罚或减轻处罚。”《韩国刑法典》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
3.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社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未成年人只在部分严重刑事犯罪内承担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刑事责任的优待。如《蒙古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导致损害健康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大利刑法典》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尚不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
(三)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外国刑法中对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较少规定,大多是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通过排除法确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三、 原因自由行为
(一) 原因自由行为的源起
现代刑法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刑法典中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不能辨别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这申明了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理论,表明行为人于行为当时,若因严重的精神障碍而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纵然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具备违法性,也会因不具有罪责而不成立犯罪,不能适用刑罚。这种情况被认定为“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然而,该原则受到醉酒、吸毒等行为的挑战。行为人因醉酒、吸毒而招致自我责任能力降低或丧失,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根据责任原则对行为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呢?刑法理论上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解决这一困境。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之时,即具有实现特定犯罪的意思,或能预见其行为有特定法益的侵害,进而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实现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结果的行为虽然不自由,但在原因上却是自由的。亦即行为人在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瞬间,虽无意思决定的自由,但在导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设定原因阶段,行为人仍有意思决定的自由。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产生决定性意志,虽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情状下,才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学说上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
从刑事政策角度将原因自由行为明文规定予以处罚,在立法与实践中并没有异议。但是,如何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界提出了不同见解。
1. 间接正犯构成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利用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被当作间接正犯加以利用,从而惹起结果,所以设定原因行为时就可以完全确定实行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第二,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
该说存在的问题是:原因上自由的行为并非绝对与间接正犯在理论构成方面相同。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工具因具有责任能力的缺陷而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韩〕李炯国:《原因上自由的行为》,载《考试界》1980年11月,第15页。转引〔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但不可能存在利用限制责任能力人而构成间接正犯。
2. 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该学说内又有不同观点:(1) 原因行为支配可能说。由于原因行为对于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并且在因果关系上有关联,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该说存在的问题是,仅仅因为可能支配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追究原因行为的责任,而且原因行为是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2) 意思决定行为责任说。西原春夫主张,行为开始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贯穿行为的全部直到结果发生,因此,只要在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有责任能力,即便在现实实行行为,即惹起结果的行为之际丧失了责任能力,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追究其责任。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下卷),日本成文堂1993年改订准备版,第462—463页。
该说存在的问题是,意思具有不确定性,将当初的心理状态认为是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不合适的。(3) 相当原因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具备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关系”如果被确定,就能追究自由行为的责任。该说存在的问题是,原因行为具有发生结果行为或者结果的相当危险性,如果有故意或者过失就是实行行为,那么通常预备的行为也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3. 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的实施行为虽是责任能力欠缺状态下的行为,但受谴责的是原因行为,且原因行为与实施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认为是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来认定可罚性。
〔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